3、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虽然股东中国家出资单位+全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持股不超过50%,但这些单位与其他股东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企业实际支配,且第一大股东为国家出资单位或者全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单位,并通过上述安排实现对企业的控制。由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与B型国有控股企业有较多相似性,都是指的单一股东的持股或控制,控制人也不要求是100%纯粹的国有机构。
32号令的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都是直接持股企业,不包括间接持股和控股,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既包括直接持股,也包括间接持股,由此我们不难看出32号令规定的三种国有企业类型遗漏了另一类也应该称之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情形,就是B型控股企业中的通过国有股东间接持股,包括国有股权均为间接持股,也包括既有直接持股,也有间接持股,不应限于只能是国有直接持股。这类包括间接持股的企业,虽然32号令未有规定,但依32号令的立法目的,结合32号令的国有实际控制(通过股权安排或其他安排)尚且作为国有企业进行管理,举轻以明重,间接持股而导致的控股亦应认定为B型国有控股。
模拟例五:E公司的股东为A、B、C、D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区别,相应持股分别为30%、21%、29%、20%,其中A、B均为国家全资出资企业甲公司的二级国有控股企业(A企业为甲公司持股55%,民营企业持股45%,B企业为甲公司持股60%,自然人持股40%),C、D均为自然人,E公司就是甲公司通过A、B间接控股的控股子企业。
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与其被控股或被控制的企业构成一个控股链条或实际控制链条,只要这个链条上各级国有大股东对子企业构成控股或实际控制关系,则链条下的每一个企业都是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如果控股或实际控制的链条在某一环节发生断裂,则断裂后的企业就不可能再是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是,32号令下的间接持股与股东权益计算的间接持股概念并不相同,间接持股的控股权(包括实际控制权)主要是从股权的表决权和管理权对公司的影响力上来判断。我们举两个例子就能很好说明这一问题。
模拟例六:甲公司的股东为A、B、C,分别持股60%、20%、20%,其中股东A公司的股东为D、F,持股分别为30%、70%,并且D、B、C均为国有独资公司乙的全资子公司,F为自然人,则从权益上国有公司乙持有甲公司的权益为58%,超过半数,但甲公司的最大股东A公司是民营控股企业,民营股权的间接持股虽然只有42%,该公司仍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模拟例七:甲公司的股东为A、B、C,分别持股60%、20%、20%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区别,其中股东A公司的股东为D、F,持股分别为30%、70%,D、B、C为民营企业,F为国有控股企业,则国有股东F对甲公司的股东权益虽然只有42%,而民营股东的权益达到58%,但依32号令第四条(三),甲公司应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同时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F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
三、32号令的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与公司法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区别
从以上对32号令规定的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解读来看,我们可以得出公司法的控股和实际控制与32号令的控股和实际控制有以下区别:第一,32号令的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就被控制的企业而言,而公司法规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就公司之上或公司之外的控制主体而言,两者在一定的意义上构成相对关系,一个关系两个角度的表述,分别为控股股东和控股企业,控股股东相对于控股企业来说,是公司之上的股东,控股企业相对控股股东来说,是控股股东控股之下的被控股企业;第二,公司法的控股和实际控制一般是就单一主体或者关联主体而言的,在不同的国资委旗下的国有股东关系不构成关联关系,但32号令的控股既有就国资整体而言的合并计算,也有就单一股东主体而言的控制关系。对于股东100%的纯净国资,相当于国资身份就构成国有全资或控股的认定。在32号令下,国有企业可分为两种大的类型,一类是全部股东或大部分股东(从股权持有比例上判断)是100%纯国资的,这类国有企业可以是没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国资的控制是通过100%纯国资的合并计算完成的项目加盟,如果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法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致;另一类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单一的,控股或实际控制是就单一主体而言的,这是单一主体真正具有话语权的控股或实际控制,该单一主体并不要求是100%纯国资,这种情形下,32号令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第三,公司法的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而32号令的控股只包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被称之为实际控制,而公司法的实际控制人通常情况下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32号令的实际控制企业的范围则要大得多。同时股权50%的分界线在32号令下和公司法下的归类不一样,公司法的控股包括50%,32号令的控股则要求持股超过50%。
问题:比如同一国资委或同一政府作为终极出资人,如果国家出资企业或国家出资企业所属的子企业间没有进行股东权的安排和意思联络,在公司法下不能因此认定控股和实际控制,但在32号令下应认定为控股和实际控制。
模拟例八:甲公司的股东A、B、C、D分别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国家出资企业(如中石油)央企的全资子公司(如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和地方国家出资企业(如江苏国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20%、10%,股东之间对公司的管理权无特别约定。依32号令第四条(一),甲公司为国有全资企业,依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条,甲公司应由国家出资企业中石油行使国有资产交易(产权交易、增资以及重大资产处置)的管理权,但依公司法该公司既不是中石油的控股子公司,也不是中石油的实际控制企业。
实际控制的认定,通常应该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表决权上认定,股东对于管理层的安排也可能会成为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重要参考因素。比如公司的大股东,如果对公司董事的提名权超过半数以上,则可以认定大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其他部分股东构成一致行动,且一致行动后股权表决权超过50%,或者股权比例虽未超过50%,但是一致行动人之间董事的提名权超过半数,则也可以认定该公司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使股权表决权未达到半数,董事提名权也未达到半数,但是股东之间有协议,约定某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层的主要成员均有提名权,董事会有聘任权,此时,也可以基本认定该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