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摘要】:
债权人提供的贷款协议虽有公司印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系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也不能证明该协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在公司成立前签订,即使该协议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以公司名义与债权人签订,因债权人并未将借款汇入公司账户,而是汇付法定代表人个人并用于个人利益而非公司利益,公司依法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宏达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林。
【起诉一审】
朱某林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宏达公司偿还朱某林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8‰,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625967.1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方转账协议,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宏达公司给付朱某林违约金60万元(即以本金300万元的20%计算);3.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认定基本事实】:
泗洪县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朱某林与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兵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宏达公司)将乙方(朱某林)位于泗洪县休闲娱乐的商业用房办理抵押贷款300万元,用于开发泗洪县长江西路南侧、天山路东侧2013-A36普通商品住房,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发放贷款实际时间为准)。贷款转账方式:按贷款公司要求将贷款发放到乙方农行贷款账户上,再由乙方转账到甲方基本账户上。甲方承担因贷款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及到期归还的本息。违约责任:甲方不得将贷款用于2013-A36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以外的用途,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用于还贷,并加收20%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期将贷款转账到甲方账户,造成损失自行承担。
2013年10月10日,朱某林向恒生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朱某林将所获得的贷款300万元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案外人赵某兵,之后赵某兵于2013年10月21日将300万元交付至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此,宏达公司以朱某林未将借款交付到宏达公司的基本账户,朱某林与赵兵存在虚构借款事实、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归还朱某林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双方因而成讼。
一审另查明:宏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兵。
【一审法院裁判】
泗洪县法院一审认为:1.朱某林与案外人赵某兵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宏达公司权益的情形,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的效力如何。案外人赵某兵在发起成立宏达公司前,以宏达公司名义向朱某林借款,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该款用于泗洪县长江西路南侧、天山路东侧2013-A36普通商品住房的开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虽然朱某林以向其他企业借贷取得资金又转借给宏达公司,但在借款协议中双方没有明确的牟利约定。在宏达公司设立后,赵某兵在抵押贷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宏达公司印章并签字,因此通过上述借款协议内容及当事人的行为,能够认定朱某林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林要求宏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宏达公司提出朱某林与案外人赵某兵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抗辩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2.朱某林是否向宏达公司履行了3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朱某林与宏达公司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履行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宏达公司设立前,而在银行开设公司基本户,需要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等必须的资料,故宏达公司在设立前,上述开设银行基本账户的条件尚不具备,宏达公司的举证也不能证明其开设了银行的基本账户。因此朱某林在2013年10月10日宏达公司成立前交付借款营销引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无法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朱某林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兵,是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合同的正当合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兵接收借款的行为,系履行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宏达公司承担。对宏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3.朱某林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应承担朱某林向第三方贷款产生的费用及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朱某林向恒生公司借贷款月利率为18‰,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因此其要求宏达公司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给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朱某林一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泗洪县法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一)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朱某林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自2014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朱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8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上诉二审】
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林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林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
宿迁中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宏达公司2013年10月1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宏达公司系由赵某兵和凯旋公司各出资520万元和280万元设立,该公司设立前共计缴纳土地出让金2500万元,其中包含案涉借款300万元。宏达公司设立后股东发生多次变更,根据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宏达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修改了公司章程,2016年5月3日宏达公司的股东由杜某廉和凯旋公司变更为丁某群和凯旋公司。

【二审法院裁判】
宿迁中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赵某兵原系宏达公司的股东,并在宏达公司成立后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在宏达公司设立过程中,赵某兵与朱某林签订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委托朱某林作为借款人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向案外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而该土地后由宏达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另外,根据朱某林的陈述以及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签订情况来看,宏达公司成立后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加盖印章,对于该合同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宏达公司不仅确认了该合同,而且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因此,赵某兵与朱某林签订合同并接收款项的行为,应为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朱某林选择要求宏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宏达公司提出的关于赵某兵与朱某林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从朱某林一审诉讼请求来看,其仅仅是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其与恒生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朱某林虽然在诉讼中陈述赵某兵曾口头答应给予其一套房屋作为融资的报酬,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就此主张权利,即便存在其在另案中主张利息的问题,但已经撤诉,因此,无法认定其存在转贷牟利事实,宏达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免除本案民事责任。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8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宏达公司股东为赵某兵和凯旋公司。宏达公司成立后投资房地产,购得土地,土地出让金为2500万。赵某兵和凯旋公司约定按股份比例追加投资1700万元支付土地出让金,项目成功后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凯旋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分别支付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600万、200万土地出让金,其中200万原应由赵某兵出资,因赵某兵出现资金问题,最终由凯旋公司出资。赵某兵于2013年10月21日分别支付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500万、300万、100万土地出让金,其中300万即本案诉争资金。二审错误地将赵某兵个人对宏达公司投资的行为认定为赵某兵代表宏达公司向朱某林借款。2.朱某林初称,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存放在朱某林处,贷款下发后于2013年10月18日补盖了宏达公司公章;后又称《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2013年10月18日补盖宏达公司公章后签字。宏达公司2013年10月16日成立,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不可能出现宏达公司名称。根据(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朱某林2013年9月17日已将《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抵押给恒生公司,根本无法履行《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用房屋为宏达公司抵押借款,朱某林也未按约将300万元转账到宏达公司账户。
赵某兵与朱某林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朱某林无权根据该无效合同向宏达公司主张300万的债权。3.朱某林将300万元转账到赵某兵卡号62×72的银行卡上,赵某兵2013年10月21日向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300万元是通过卡号62×19的银行卡,在未调取两张银行卡流水进行比照的情况下不能将两笔钱混为一谈。即使有证据证明赵某兵将从朱某林处取得的3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也不能认定宏达公司向朱某林借款,赵某兵的行为是向宏达公司履行股东义务。赵某兵转让股权后,已与宏达公司结清包含土地出让金在内的投资14934652元。4.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朱某林仅收到过三个月利息,2014年10月,朱某林因案涉款项被恒生公司起诉,判决后朱某林名下房产被强制执行,朱某林直至2016年2月才起诉宏达公司,此时案外人赵某兵因民间借贷涉诉已达十余起,朱某林的行为有悖于正常的生活经验法则。朱某林因赵某兵无履行能力转而捏造证据,提起针对宏达公司的虚假诉讼,其故意延迟两年起诉是为了使《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的成文时间无法鉴定。综上,请求再审改判驳回朱某林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朱某林辩称:1.《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打印于2013年9月29日,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兵于2013年10月18日在该协议上补盖公章并签名。赵某兵既是宏达公司的发起人,也是股东,在宏达公司成立前以公司名义与朱某林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并于2013年10月18日盖章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2.朱某林按约将泗洪县上的商业用房办理抵押贷款300万元,该300万元转至赵某兵个人账户,赵某兵以宏达公司名义将300万元转至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用于支付宏达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1.关于案涉300万元的流向。2013年10月10日,朱某林通过其在农业银行62×77银行卡账户将从恒生公司借得的300万元转入赵某兵在农业银行62×72银行卡账户。当日,赵某兵向邓某华、宋某丽分别转账200万元、5万元;10月11日,赵某兵支取现金17万元,向邵某丹、邓某华分别转账16万、50万元;10月13日,赵某兵向张某龙、邓某华分别转账1万元、10万元,该银行卡账户余额为848元。此后,赵某兵的62×72银行卡账户还有数十笔款项流进流出,截至2013年12月21日,该银行卡账户余额为52.27元。邓某华、宋某丽、邵某丹、张某龙与宏达公司没有往来交易。
2.关于赵某兵汇给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中心300万元的来源。2013年10月21日,赵某兵通过其在泗洪农商行62×19银行卡账户汇给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中心300万元,该300万元主要来源于2013年10月20日韩某军转账而来的60万元、2013年10月21日杜某辉转账而来的140万、江某敏转账而来的100万和5万。
3.关于赵某兵在宏达公司设立时出资520万元的来源。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赵某兵在江苏泗洪农商行62×19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为684.65元。2013年10月15日,陈某花、江某敏、江苏广兴公司、周某良、杜某辉分别向该银行卡账户转账53.75万元、1.1万元、100万元、10万元、460万元,赵某兵遂以该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申请开具520万元银行本票,并将该款缴付至宏达公司在常熟农商行10×55账号,用于验资。

4.关于宏达公司向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中心缴纳的2500万元土地出让款的组成。2013年10月15日,宏达公司在常熟农商行10×55账号收到赵某兵、凯旋公司分别缴付的验资款520万元、280万。2013年10月21日,该账号又收到江某欣转账500万元、凯旋公司出资800万元,当日,宏达公司从该账号汇付给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中心2100万元。另外,2013年10月21日,赵某兵通过其在泗洪农商行62×19银行卡账户汇给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中心300万元,赵某兵的妻子江某敏通过其在工商银行62×43账号汇给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中心100万元。
5.2013年9月17日,朱某林与恒生公司签订恒生农贷0295号借款合同,约定朱某林向恒生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朱某林、华某玲与恒生公司签订恒生农贷高抵29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某林、华某玲将恒生农贷高抵2951号抵押清单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朱某林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恒生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万元。朱某林名下房产当日抵押给恒生公司,抵押期限两年。次日,赵某兵、江某敏、华某玲与恒生公司签订恒生农贷高保29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某兵、江某敏、华某玲为朱某林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恒生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万元。
赵某兵代朱某林向恒生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至12月份的前述借款的利息。2015年1月28日,宿迁中院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判令朱某林给付恒生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其中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到期后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7703.56元,华某玲、赵某兵、江莫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13日进入执行程序。
6.赵某兵于2014年9月21日将其持有的宏达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翁某斌,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翁某斌。2016年2月2日,朱某林以其与赵某兵签订的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起诉宏达公司,要求宏达公司还款。《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上赵某兵的签字压在宏达公司公章之上。朱某林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9月29日其与赵某兵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在2016年3月8日一审庭审中,朱某林先陈述,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就约定款项是借给宏达公司,不是借给赵某兵个人,当时约定公司注册后加盖公章,协议签订之后一直放在其包中,2013年10月18日补盖了公章;朱某林后又陈述,《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在宏达公司成立之后签订,盖过章之后签字。在2016年7月28日一审庭审中,朱某林陈述,转款给赵某兵时宏达公司未成立,记不清《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的时间,签字和盖章是同一天进行的。再审庭审中,朱某林陈述,其于2013年9月29日拟定《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用电脑打印出来签了字,放在自己包中,宏达公司未签字盖章,2013年10月18日,赵某兵到其办公室补盖了公章,再补签了名字。
7.宏达公司2013年10月10日预登记,2013年10月15日,宏达公司发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名称核准申请。宏达公司称,在企业名称核准前,宏达公司发起人之一凯旋公司报备了三个公司名称,分别为“泗洪光宏置业有限公司”、“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泗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泗洪县工商管理局批准宏达公司成立。宏达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股东赵某兵、凯旋公司分别占有宏达公司65%和35%的股份。
8.2016年2月2日,朱某林的妻子华某玲以赵某兵出具的54万元借据起诉宏达公司,要求宏达公司还款。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宏达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借据的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宏达公司印章。2016年3月9日,华某玲以款项系借给赵某兵个人、无资金打入宏达公司账户为由,申请撤诉。本案再审庭审中,朱某林陈述,该借据与本案所涉《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同一天签字形成,2013年9月17日,其与赵某兵谈好了借款事宜,款项用于赵某兵的公司,赵某兵答应一年到期后给其一套房子,其要求赵某兵给凭据,赵某兵就打了该借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朱某林与宏达公司是否因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赵某兵收到朱某林的300万是否用于宏达公司?宏达公司是否应为赵某兵收到的该300万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认定宏达公司与朱某林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虽然朱某林提供的《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上有赵某兵的签字和宏达公司的公章,但朱某林关于该协议签字、盖章时间的陈述随宏达公司的抗辩与举证而变化,前后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朱某林关于协议形成时间的自认应以其在起诉状及2016年3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即朱某林自认其与赵兵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2013年10月18日补盖了宏达公司的公章。

2.《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系宏达公司,而非赵某兵个人,但2013年9月29日宏达公司尚未设立,宏达公司的发起人2013年10月15日才向登记机关提交名称核准申请。根据宏达公司的陈述,当时有三个备用字号提交核准,朱某林与赵某兵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中将借款人设定为半个月后字号才确定的宏达公司,令人难以置信。
3.《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上赵某兵的签字压在宏达公司的公章之上,根据朱某林的自认,赵某兵2013年9月29日在协议上签字,故宏达公司的公章加盖时间至迟应在赵某兵签字当日,即2013年9月29日。此时,宏达公司尚未设立,无对外使用公章签约的可能性。
4.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签订的同时,朱某林要求赵某兵向其妻华某玲出具并无资金往来的54万元借据,并在借据的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宏达公司印章,后华某玲据此起诉要求宏达公司还款。该事实证明赵某兵与朱某林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宏达公司利益的行为。
5.宏达公司设立时三方转账协议,赵某兵系股东、法定代表人,但赵某兵2014年9月21日已将其持有的宏达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在宏达公司不再任职,其收到的朱某林的300万元的借款期限亦将届满,《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和同时形成的54万元借据可能均是赵某兵为了将个人债务转嫁至宏达公司。
(二)《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并未履行。理由如下:1.《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宏达公司将朱某林位于泗洪县的商业用房办理抵押贷款,但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的2013年9月18日,朱某林已将其名下泗洪县的房产抵押给恒生公司,为自己、而不是宏达公司向恒生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的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宏达公司并未用朱某林的房产向恒生公司抵押借款。
2.《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抵押贷款发放到朱某林农行贷款账户后由朱某林转账到宏达公司基本账户上。朱某林2013年9月18日以房产抵押、赵某兵等保证担保获得的恒生公司300万元借款并未汇入宏达公司账户,而是汇入赵某兵在农业银行62×72银行卡账户。朱某林并未履行《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
3.朱某林汇付的300万元在2013年10月13日即被赵某兵用于个人事务,并未用于宏达公司。赵某兵直接汇入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中心的300万元,系其作为宏达公司的股东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公司追加的投资款,用于缴纳土地储备金,并非其为宏达公司垫付款项。该款系他人汇入赵某兵在泗洪农商行62×19银行卡账户,与朱某林汇付的30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
4.赵某兵在宏达公司设立时出资的520万元来源于他人汇入赵某兵在泗洪农商行62×19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与朱某林汇付的300万元也没有任何关联。
5.朱某林从恒生公司借得300万后,赵某兵曾向恒生公司支付三个月利息,赵某兵付息系因其为朱某林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个人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宏达公司从未向朱某林或恒生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朱某林提供的《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虽有宏达公司的印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系宏达公司与朱某林签订,也不能证明该协议系赵某兵与朱某林在宏达公司成立前签订。即使该协议系赵某兵在宏达公司成立前以宏达公司名义与朱某林签订,因朱某林并未按协议约定将案涉借款汇入宏达公司账户,而是汇付赵某兵,赵某兵将该款用于个人利益而非宏达公司利益,宏达公司依法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宏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及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8元,均由朱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 X
审判员X 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 X
【附案例索引】
(2019)苏民再32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