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28天后未提异议视为认可
裁判要旨
发包人的工作人员实际上行使了广泛的业主权利,具有业主授权的代表身份,其有权代表业主签收竣工决算报告创业项目,
案件103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8号“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关于马某的代理权限及发包人周口欣欣公司是否签收了本案工程竣工决算报告问题。
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马某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周口欣欣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且2006年3月27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虽载明工报告由马某负责,但马某系代表项城市建设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竣工报告是指土建还是诉争装饰工程,且之后项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2006年6月20日向周口欣欣公司出具了项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故马某无权代表公司签收竣工决算报告。本院审理认为,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虽然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发包商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孙某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刘某负责装饰工程,马某负责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的签证审核,但实际上马某行使了广泛的业主权利,其具有业主授权的代表身份。2005年7月2日德银购物广场项目部发给各施工单位的通知载明:根据业主要求,成立时质量检查督导小组,由业主代表马某任组长。周口欣欣公司系讼争工程的业主和发包单位,据此可以认定马某系周口欣欣公司在讼争工程的代表。作为认定工程造价重要依据的工作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马某以“业主现场代表”身份签字40多份,并且其还代表周口欣欣公司在《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德银项目经营部往来文函登记》上签字30多份,上述函件的内容涉及工程质量、进度、现场管理、施工图纸、决算报告等各方面情况。马某的上述签字行为贯穿了讼争工程建设的始终。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马某虽非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但其一直代表周口欣欣公司履行工程派驻工地代表应履行的职责。2006年3月27日监理例会,马某虽以项城市建设公司名义参加,但马某同时还是周日欣欣公司的代表,该例会决定由马某负责竣工报告,没有特殊强调是指土建工程报告,实质上是指整个工程的竣工报告,之后的事实也充分印证了这次例会的决定。同年5月15日,A装饰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发出部函字(2006)第05号《关于一至三层工程完工移交说明的函》,马某代表周口欣欣公司签收。同年12月30日,马某代表周口欣欣公司还签收了A装饰公司关于工程的竣工资料和相关报告文件。2007年1月13日,周口欣欣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就上述文件向A装饰公司作出回应,亦证明周口欣欣公司对于马某代表该公司的签收行为是认可的。同年1月15日马某代表周口欣欣公司签收了A装饰公司向其发出的(2007)第03号回复函、关于报审竣工决算书的函和工程决算报告。对于马某代表周口欣欣公司行使的上述签收行为,周口欣欣公司均没有提出过异议。综上,马某有权代表周口欣欣公司签收竣工决算报告,周口欣欣公司对其签收行为亦予以了认可。
关于北京装饰公司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主张本案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周口欣欣公司即提前使用(德银购物广场1、2、3、7层于2005年12月29日竣工,周口欣欣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4层、5层、6层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10月29日、12月29日竣工,周口欣欣公司亦未经验收即已使用)。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专用条款第47.5.3条的规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商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部分视为已经验收的合格工程,若造成损失时应由发包商负责并承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认定本所工程属于竣工合格工程,且竣工日期应为周口欣欣公司开始使用之日、该建筑装修后,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应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在每部分工程竣工后,北京装饰公司均向周口欣欣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2007年1月15日北京装饰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报送了竣工决算书,在合同约定的28天异议期内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周口欣欣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周口欣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其应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北京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周口欣欣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逾期视为北京装饰公司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周口欣欣公司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装饰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定结果,并认为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竣工决算报告确定30095103元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装饰公司提出的应按照竣工决算报告确定的30095103元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