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不少个人通过电话或微信来咨询说单位此前一直按照社保最低缴纳基数标准为其缴纳社保,现今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针对这个问题,如果稍微留意身边的一些企业,会发现这个现象也不少见。现一些企业为了尽量节省用工成本,在社保缴纳的费用方面做足了文章。比如将员工的工资拆开,部分转账、部分发现金,然后仅以转账的金额部分作为社保的缴纳基数;又比如单位跟员工私下签订协议约定说仅以员工的基本工资或者当地社保部门确定的最低缴费基数来缴纳社保足额缴纳社保是什么意思,员工对此表示同意等等。

前述讨论的问题,归结一点来说就是单位不给员工足额缴纳社保。虽然从情理上看单位这种行为肯定是不对的,但如果上升到劳动法律层面加以探讨,想获得一个较清晰的答案并不是那么容易。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则劳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从最基本的文义解释看网赚项目,“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保是否应纳入到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

上海这边,上海高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这样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足额缴纳社保是什么意思,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整体上来说前述规定还不明确,且法院进行的是限缩解释,这导致在上海这边员工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还是有一定的风险。

另在本人近期代理的一起此类案件中似乎也反映了司法实务部门的某种态度: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虽然确认按照托底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已侵犯了员工的权益,但认为此问题单位和员工可通过协商方式补缴社保,员工也可单独向社保局进行投诉举报来进行维权,至于员工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在法律上依据不足。

当然,关于该案二审法院最终是否会改变判案的方向,是否会在已确认此类事实违法的情况下并给出一个有力的司法制裁后果,对此,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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