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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基于保护主义理念,由公检法三方及其委托第三方机关共同实施的,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社会生活环境、犯罪原因进行调查分析从而形成的报告。对于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存在着学理及实践上的争议,也使得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地运用变得紧张而模糊。社会调查报告从其客观形式来看,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它既包含了品格证据的特征,同时其内涵又远远大于品格证据的内涵。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是针对于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的一体化证据,为了实现其一体化证据的特性,便需要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及制作程序中充分的贯彻科学主义;在对少年的心理及将来的犯罪可能性进行调查时,要坚持科学的调查方法,实现调查主体的特定化和专业化;完善对调查报告制度的质证程序,坚持直接主义和言辞主义;引入第三方对调查报告的制作程序及内容进行监督。

关键词:社会调查报告;品格证据;科学性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内涵及功能解读

通常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被认为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以公安机关为主,检法及其他受托机关为辅实施的,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犯罪原因及认罪表现等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报告,从而作为逮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及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少年审判程序的独立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它即是司法文明提升的象征也是刑罚个别化的程序性产物网赚项目,它服务于审判,并忠于未成年人案件之特殊性本身。这一制度的立法援引踪迹最初可以追溯到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根据该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由此可见,社会调查程序的主要面向就是少年审判中相应判决的作出,并且,随着少年审判的独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定位也会更加明确,更有必要明确其内涵、厘清其功能定位。

首先,究其内涵,这一制度包含着少年保护主义之理念。随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保护主义观念的产生及进一步的发展,我们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刑罚后果已经逐渐的脱离、超脱于传统刑罚观,发展出独立的第三条刑罚道路—保护处分。其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权及帮助他们更好的回归社会,从而实现社会修复及稳定。另外,这一制度也旨在充分贯彻处遇个别化之理念,从而更好的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基于“国家亲权”和“干涉主义”的立场,对于未成年人刑罚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实现对犯罪主体的特殊预防效果,那么就需要探究其犯罪成因,分析其社会危险性,对症下药给予特定的矫正措施,从而达到精准预防和最大保护。

探其功能,面相于少年审判,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既包含了裁判依据功能也包含了矫治依据功能。其裁判依据功能主要是指报告内容中对于基础事实的客观记载,如:少年犯罪行为经过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这一功能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基础事实的客观性以及保障调查意见的客观性;其矫治依据功能主要涉及到对其“可回归性”及社会危险性的价值方面评价,其主要面向量刑环节,并旨在实现未成年人案件的裁判合理化,完成未成年人处分的合理分流。然而因为实践中可操作性评价标准的缺失,这一功能的实现并不理想,不同的调查主体得出的调查意见可能截然不同,但评价的客观化、合理化是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根本性要求,故,为了这一功能的实现,我们需要严格的坚持科学主义,笔者在下文会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主义贯彻进行更加详细的阐述。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分析

(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关联性分析

首先,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指的是该证据对于争议事实存在与否是否具有推定意义。该关联性的主要考察方面是指:证据与待证对象之间的关系。前者意指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而言,只有实质性与证明性要求都满足时,才能够证明其具备关联性。根据《高法解释》第 64 条的规定,有关定罪与量刑的事实都应当有证据进行证明。量刑事实包括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以及非与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量刑事实是个别化的评价,它是以犯罪人本身为基础,结合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和犯罪事实得出的结果。那么这就必须对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等因素进行考察,这是事实证据无法囊括的的。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以“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为调查内容,并且调查报告内容仍会进一步证明有关事实存在与否,因而也符合证据关联性的条件。

(二)社会调查报告之客观性分析

首先,证据客观性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2、证据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3、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最本质的属性。证据本身是客观的,是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形成的,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可能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其内容必须是客观的。这就要求要求证据本身、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证据本身来源于“事实”,因而具有客观性。但证据的运用往往有“人”的参与,因此无论是何种证据在“制作”与“输出”时都必然会掺入主观因素,此时证据的客观性重在强调运用证据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对于社会调查报告而言,其记载的与犯罪人相关的成长经历、教育经历及生活环境本身也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客观性中并不必然地排除主观性,但不能因为其中可能存在社会调查人员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相关经历的主观评价的主观性而直接认定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对社会调查报告客观性的考察,重点应放在保障证据运用的客观性层面,即应当保证由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科学方法进行调查。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合法性

合法性本身要求证据形式合法、收集主体合法以及收集程序合法。按照上文的分析,酌定量刑事实的证明不需要适用严格证明,因而不需要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规定。而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应当是证据。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证明酌定量刑事实的材料,可以满足证据形式化的要求,因而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性的要求。此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依法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权力,这说明上述主体依法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在程序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

(四)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characte evidence)又称之为品性证据,它是用来证明所指控事实的,基于一个人的性格人品、其所处环境的社会评价及其过往经历中的特定行为所得出的证言证据。但是目前对于品格的概念也没有很明确地给出定义,它通常被认为是经验的,主观的,所以模糊性是其固有特质。在英美法系中由“品格证据”所衍生出的品格证据规则,它既包括了对于良好品格证据的采纳限制也包含了对不良品格证据的采纳禁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也有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例如,未成年人的良好品格的证据通常能够被允许提出并被采纳的,公安机关在决定实施非羁押性措施或是考虑变更强制措施之时社会调查报告模板范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之时、法院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判之时,良好的品格证据都是一个重要参考。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一般性采纳规则都是不予采纳,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果未成年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是被指控犯罪的倾向性证据或者背景证据,能够证明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计划、动机等,能够间接地证明犯罪事实,也是能被法庭所接受的。

而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来说,对于未成年品格的调查只是社会调查的一部分。品格证据只排除坏的品格而不排除好的品格,但社会调查报告中性而全面的搜集其经历和过往并得出专业的分析,虽然两者从表面上来看,存在着相似之处,但其实其在内容范围上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部分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差异亦非常明显,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较小,只适用于己满14周岁且不满 18 周岁的涉罪末成年人,而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较大,适用于所有诉讼参与人:从年龄上看,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从身份上看,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可见,品格证据的适用对象更加广泛;第二,二者的具体内容不同。首先,社会调查报告除了包含调查对象的性格特征,还包括其他个人信息,如家庭状况、受教育情况等。另外,社会调查报告包括“事实” 和“建议” 两个部分,品格证据据的调查对象范围较广,还包括被害人和证人。最后社会调查报告模板范文,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品格特征部分内容较广,涉及末成年人的各方面品格。而品格证据内的品格特指与被控罪行有关的品格。举个例子,在盗窃案中不能提出被告人是否具有暴力倾向的品格证据。而若涉罪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暴力倾向,即使其被控盗窃罪,社会调查人员也应将该品格特征予以记录。

综上所述,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的外延均在交叉,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在适用对象和具体内容等方面,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都是不能等同的,若不加以区分,很容易造成混淆,从而对案件审理造成误导。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一体化及其科学性强调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一体化分析

结合上文分析可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一个一体性的证据,在判断某一证据的证据种类时,通常情况下,应将该证据视为一个整体,不能将一个证据拆成几个部分,并将各部分归入不同的证据类型中。也存在学者指出,可以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分解,其中,事实部分是“关于量刑情节的证据”而建议部分则不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仅需对事实部分进行质证即可。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之刑事证据可能包含法定刑事证据的多个种类,甚至全部种类”、“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要与相关人员开展大量的访谈工作,该部分实为证人证言;与涉罪未成年人沟通的部分则属于被告人供述;另外,调查人员往往还会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病理学等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人格诊断和心理分析,这部分应属于鉴定意见。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这些观点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则破坏了证据的一体性和完整性。社会调查报告对外展示的是一个完整的报告,缺少任何一项内容,都会导致报告不完整。笔者认为,理论界产生上述错误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调查报告确实难以归类。诚然,社会调查报告包含多项内容,但从整体上看,我们不能否认报告的一体性。在司法实践中,切忌将社会调查报告拆分适用,从而确保其完整性。

在保证其一体性的基础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量刑证据。当前,法学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 不影响定罪,仅可作为量刑证据使用。根据刑法学理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体属于哪项罪名,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准,这些要件均和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十分紧密的关系。然而,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报告仅涉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与具体案情无关,因此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待证事实,无法反映未成年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证据不仅包括定罪证据,还包括量刑证据。一旦被告人确己构成犯罪,那么在接下来的量刑阶段,应当结合案情,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具体而言,量刑证据包括两类,其一为同时影响定罪和量刑的证据,如行为人的年龄、犯罪地点、涉案标的等;其二为不影响定罪,仅影响量刑的证据,该类证据的范围非常广泛,如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情节、是否属手累犯等。虽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情无关,不影响定罪,但是却可以为法官提供很多与量刑情节有关的信息。另外,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 “庭审两步化”趋势愈发明显。所谓“庭审两步化”,即将整个审判过程划分为定罪及量刑两个阶段。对此,很多学者指出,这种“先确信有罪、后教育量刑”的模式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应予以推广。在这种模式下,社会调查报告仅在量刑阶段出示,并接受质证。报告的内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末成年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从而使法官能够更加准确的把握刑罚的尺度。“制定社会调查报告所欲达到的效果在手,证明未成年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等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否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所述,社会调查报告能且仅能作为量刑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报告证据一体化的科学性要求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进行的社会调查,从现行立法来看,主要可分为法律调查和社会调查;其中法律调查的目的是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及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社会调查的目的则是对其适用何种处分进行合理的判断,通常是在决定是否对其适用专门教育矫治制度这类保护处分时,结合对该未成年人犯罪人的调查来进行判断,也可认为其是一种量刑证据。其中该社会调查内容的部分在作为证据使用之时,其就应当要具备证据的基本客观性,这就要求其贯彻“科学主义”。第一、在对少年的心理及将来的犯罪可能性进行调查时,要坚持科学的调查方法,实现调查主体的特定化和专业化;第二、完善对调查报告制度的质证程序,坚持直接主义和言辞主义;第三、引入第三方对调查报告的制作程序及内容进行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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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篇幅原因,本文注释已省略

监制:张永江

作者:程梦婧,湘潭大学法学院2021级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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