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票据才能行使原因债权

——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

【概述】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我国没有法律规定,认为权利人可“择一行使”,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应将票据退回,方可基于原因关系(若支付对价取得)要求重新付款或清偿债务。

【摘要】权利顺序 返还票据 同时履行抗辩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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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的关系;

2、行使顺序的主要理论;

3、为何要先行使票据债权。

【分析】

一、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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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背书转让时,形成两重债权关系,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两个债权分别独立的观点没有争议,争议在于两种权利的行使顺序,有三种观点:一是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因而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二是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等到一种债权得到满足,另一种债权消灭;三是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无果后再行使原因债权。

二、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

理论界普遍认为创业项目,如果双方用票据支付时有约定(交付票据原因关系消灭),依据第一种观点;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依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当事人之间用汇票支付,本意就是约定了债权人先凭票据取款,到期应当依约提示付款(而不是主张前手再付款);其次,如果任意行使一种权利,债务人需要准备两笔资金,不符合经济原则;再次,票据为法定支付结算工具,直接主张票据权利清结债务符合效率原则,只有在票据拒付,不能实现债权时,才可行使原因债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两种权利可以“择一行使”,但应以票据提示付款后拒付为条件,实际上存在对“行使票据权利”理解上的偏差。大部分法院认为,应当以提示付款拒付为前提,固无问题。但是否以“发起追索”为条件,产生了较大的意义,一般认为,无需发起追索,可直接行使原因债权,导致以票据付款的前手背书人“重新付款”,而对票据(是否应当退回)不作处理,认为不属于诉讼标的,甚至认为重新付款后,票据利益自动归属前手,无需另行诉讼并退回。这里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票据是否必须退回?2、如果票据无法退回如何处理?3、退回票据的抗辩是“先履行抗辩”或是“同时履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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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退回票据属“同时履行抗辩”权

1、先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无论是学界或是司法实践,票据到期需提示付款并拒付后,才能行使原因债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票据拒付后,是否必须行使追索权且不能实现目的为前提条件。票据电子化后,电子票据平台(ECDS)和中国票据交易系统(2023年底两系统将“合二为一”)依然遵循票据法的原则设置,票据到期超过提示付款期或拒付以后,不得再转让。如果行使原因债权必须要求“退票”,应当在票据系统中发起“拒付追索”,前手需同意并付款才能将票据缴回。从该系统设置上看,不仅需要行使付款请求权,还应行使追索权,且前手不同意追索并清偿,才能行使原因债权。另有观点认为,票据拒付后,票据之债因拒付而产生,属于“新债”;而原因之债于背书之日(也可能在货物交付之日)已经发生,属于“旧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0条在规定新债清偿时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都应当认定属于新债清偿。体现的是同样的法理,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

2、票据客观无法返还时,无权要求另行付款

一般情况下,前手并非票据承兑人(主债务人)而仅是背书人。基于“不能双重获利”而另一方“不应双重受损”的原理,行使原因债权时,必须要求持票人退还票据,以便其继续向前手追偿。

票据电子化后,存在电票系统中无法返还(技术不能返还)和法律规范不能返还的冲突。前者因电票系统中没有设置诉讼时效“中断”(也无法设置)制度,票据拒付后六个月,到期两年后,系统“自动默认”丧失票据权利,无法通过电票系统将票据追索至前手。《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和上海票交所《票据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票据非交易过户业务操作规程》对票据系统中变更票据权利人的“更名”程序做了规定,实际上不存在“技术不能返还”问题。而法律规范的无法返还,是指票据系统错误记载具有票据权利(如某商业银行票据系统,无论是否超过六个月,均可以追索所有前手),但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属“客观无法返还”。

实践中,有三种期限,一是超过两年票据时效,当然不能返还,持票人只能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前手,属于“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不得转让(追索、再追索也属于权利转让);二是超过六个月对前手的追索时效、三个月再追索时效,有观点认为票据追索权期限与诉讼时效,“背书相当于担保”,六个月属于对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我们认为其属于票据法中的一种“票据时效”,是一种不同于担保债权的“法定时效”,作用在于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权利,惩戒怠于行使权利的票据行为人,维护交易安全。因为起算点在电票系统中有“时间戳”明确记载,超过消灭时效期间的票据,也应属于客观无法返还之列;三是民事权利为三年的,属原因债权的时效。大部分观点认为,行使原因债权属于一般的民事债权,适用民事债权三年的规定,不管票据追索时效是否届满,在所不问。因没有“原因关系以票据返还”为条件的法律规定,一些法院将原因诉权和票据返还(反诉)作为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分别审理,在票据客观已无法返还时,依然判令重新支付,导致双重受损。

3、返还票据之请求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我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为《民法典》五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针对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性质的界定,按日本《民法》第484条《商法》第516条第1项的描述,原因关系上的债务原则上属于“赴偿债务”,而票据债务属于持票人要求债务履行的“往取之债”,如无特别约定,双方应同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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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也应同时退回,若票据客观无法返还票据追索权期限与诉讼时效,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

尾注: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49页,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二版。

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26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174号。

【日】铃木竹雄著,前田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支票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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