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1)湘0423民督28号
申请人:衡山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423MB175180XH。
法定代表人:谭燕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文,女,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张某,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支付令申请的条件项目加盟,住衡山县。
申请人衡山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李秀英系被申请人张某母亲,李秀英于2019年4月去世,其生前一直在衡山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李秀英去世后,其子张某未按规定在一个月内向衡山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报告其死亡情况,而是继续以李秀英名义在衡山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领取社保金至2020年11月共19个月,金额为1957元。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向李秀英亲属发出《死亡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稽核告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张某于2021年10月15日前将冒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1957元退还支付令申请的条件,但被申请人张某拒不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张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申请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1957元。

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唐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汤红本
书 记 员张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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